刑法學通說主張強制性交(強制猥褻)罪是一種「己手犯」,也就是,行為人只有在自己對被害人為性交時,才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。換一種說法則是,強制性交罪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。
舉例來說,一個人持槍脅迫一名男子對一名女子性交,這個脅迫者不會構成強制性交罪。
通說主張的「論據」大致是,(1)法條文字(「對於男女…為性交」)明白是指行為人對他人為性交;(2)無法想像一個人不對他人性交,還能稱為強制他人性交。
不過,這兩項論據並不是有效的論據。
從結論來說,儘管法條文字的確是「己手犯」的形式,但強制性交罪仍然沒有理由被認為是「己手犯」,不適用「間接正犯」的概念。
理由很簡單:
刑法學上出現並且承認「間接正犯」,就是為了否定「己手犯」概念。把強制性交罪獨立出來,繼續主張它是己手犯,這是雙重標準,也牴觸了通說承認「間接正犯」的法理。
在「間接正犯」概念出現並確立之前,「正犯」,亦即「真正的」犯罪人被理解為「親自實施構成要件之人」。要構成殺人罪(「殺人者…」),就要親自實施殺人行為。可見得,在間接正犯概念獲得承認之前,刑法殺人罪的用字「殺人者」,就是被理解為一種「己手犯」的文字。更正確的說,在此之前,所有刑法分則的罪名規定都被理解為是一種「己手犯」的形式,都要親自實施才算數;殺人罪是,竊盜罪是,毀損罪,也是。
刑法學界很長一段時間受困於,把「己手犯」形式的犯罪規定真的當作己手犯來理解,也就是,通說在自己宣稱的「親自實施構成要件之人才是正犯」框架中掙扎很久。「共同正犯」概念是通說自我救贖的第一步,因為共同正犯其實是把一部份沒有親自實施之人,也承認為正犯。但這顯然不夠。通說最終無法面對這樣的結論:一個人故意叫不明究理的被害人走過漏電的水灘,讓他電死,因為並沒有「親自實施構成要件」,所以不構成殺人罪。通說不得不承認,只要能有效地製造法益侵害(有因果關係),他就可能構成正犯。通說提出「間接正犯」概念,就是為了表達這樣的法理。
如果有任何犯罪規定,還要被認為是非親自實施不可,那麼它的理由要非常堅強,而且必須從「己手犯形式的法條文字」之外去找理由。
既然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所要保護的是人的性自主權,那麼,和殺人罪一樣的道理,行為人只要能夠「有效的讓被害人在違反意願的情況下去和他人性交(為性行為)」,為什麼不是強制性交(猥褻)罪?
所以,我們可以再說一次:
刑法學上出現並且承認「間接正犯」,就是為了否定「己手犯」概念。無論是殺人罪、妨害自由罪、竊盜罪、毀損罪,雖然條文有「己手犯」的形式,但都有間接正犯概念的適用,不需要親自實施才構成犯罪。通說把強制性交罪獨立出來,以條文的『己手犯形式』,以及以對它的直觀想像為理由,繼續主張它是己手犯,這是雙重標準,也牴觸了通說自己承認「間接正犯」的法理。
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,並不是所謂己手犯,它們和刑法上其他罪名一樣有間接正犯的適用。
關於這個問題,還可以進一步的評論。
有人主張,殺人罪可以承認間接正犯,是因為殺人罪是一種「不定式犯罪」,但強制性交罪則明顯的是限定模式犯,不能拿殺人罪來類比。這個說法,其實是一種誤解,也是倒果為因。殺人罪並不是因為被認為是不定式犯,所以承認間接正犯的適用。相反的,通說因為終究要承認間接正犯,才不得不同意,任何一種行為方式,包括說話,只要能致人於死,都是殺人行為。換言之,殺人罪是一種「不定式犯罪」是比間接正犯更晚出現的說法。其次,這種說法還忘記了,即使是竊盜罪,乃至於寫得很複雜的「電腦詐欺罪」,都有間接正犯的適用,與殺人罪的不定式犯屬性毫無關係。
再者,通說始終很堅持,一個人不對他人性交,不可能還稱為「強制他人性交」,這種陷於雙重標準而不自知的情況,在刑法學中並不少見。這顯示的是,「直觀」對人思維的制約作用很強,人們雖然努力透過分析和推理來克服「直觀」的制約,但在某些角落,還是不自覺的受到牽絆。要克服它,需要一定的堅持和勇氣。
沒有留言:
張貼留言